古某与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渝0153民初6号
原告:古某,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文某,女,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古某与被告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钱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财产剩余补偿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6年5月18日在荣昌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
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家庭财产处理协议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文某所有,文某向古某给付其房屋财产折价补偿款90000元。
支付方式为,离婚时给付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清剩余40000元补偿款。
剩余补偿款给付期限届满后,文某未向古某支付该40000元补偿款,经多次催收文某仍未给付。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文某立即向原告古某支付该40000元补偿款。
文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6年5月18日在荣昌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
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家庭财产处理协议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文某所有,文某向古某给付其房屋财产折价补偿款90000元。
支付方式为,离婚时给付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清剩余40000元补偿款。
期限届满,被告文某未向原告古某支付该剩余40000元补偿款。
原告于200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文某立即向原告古某支付该剩余40000元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离婚时夫妻房屋财产折价补偿款未向原告给付清的剩余40000元补偿款诉讼请求,有原告在审理中举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古某支付房屋财产折价补偿尾款40000元。
被告文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此款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恭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