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与鲍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赣0922民初30号
原告:温某,女。
被告:鲍某,男。
原告温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鲍某(下称被告)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2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补偿款2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男方(即被告)补偿女方(即原告)贰万贰仟元整人民币。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元,但其余17000元并未支付。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为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偿付原告温某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温某负担40元,被告鲍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杰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