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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辽0181民初425号

原告:李某1,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生,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55年11月4日生,住址新民市,系李某1父亲。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5月6日生,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3,女,汉族,1953年7月10日生,住址新民市。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某2,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

2012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李某4。

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

2015年因为夫妻口角,被告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我于2016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我抚养监护,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如果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愿意给就给,不给我不要。

婚姻不是儿戏,还有孩子,而且我女儿离过一次婚,我女儿本身有病。

原告多次打我女儿,有伤,左腿被原告踢离骨了,还用菜刀背砍左胳膊,都有见证人。

在原告家受气,我女儿回家后原告家从来没有接过我女儿回家,没有悔过的意思。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长女李某4,2012年10月27日出生,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

2016年4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有被告提供的(2016)辽0181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016年4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是因为夫妻感情很好,而是因为被告已离过一次婚和得过脑结核,原、被告之间已无相互珍惜之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长女李某4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长女李某4由原告抚养为宜。

因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长女李某4抚育费,被告不负担长女李某4抚育费。

被告要求分共同生活五年的收入,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的存在,本院无法予以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长女李某4由原告李某1抚养至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不负担长女李某4抚育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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