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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与被告罗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冀0623民初83号

原告蒙某,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

被告罗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蒙某与被告罗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楼房和3.06亩土地归女方,男方另付女方150000元,煤场和老家归男方,公交车2路归男方,5路归女方。

如果到2013年6月男方没有付清150000元,煤场也归女方,女方如何处理煤场男方无权过问。

”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除150000元没有给付外,其余财产均已经分割。

至2013年6月,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煤场也被被告盖房占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涞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2012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

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男方给付女方150000元,但该15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

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楼房和3.06亩土地归女方,男方另付女方150000元,煤场和老家归男方,公交车2路归男方,5路归女方。

如果到2013年6月男方没有付清150000元,煤场也归女方,女方如何处理煤场男方无权过问。

”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除150000元没有给付外,其余财产均已经分割。

至2013年6月,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依据该协议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应该按照该协议确定的事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内容给付原告150000元的行为属于违约。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现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

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俊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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