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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与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云2525民初22号

原告:解某,女,汉族,1977年12月28日生,农村居民,住石屏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生,农村居民,住石屏县。

原告解某与被告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认识,××××年××月××日在石屏××龙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长子张创,2009年生育次子张鑫。

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4月13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石屏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

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的铝合金店及摩托车配件归男方张某所有,张某偿还女方70000元,离婚当日付10000元,剩余的60000元半年内付清;双方共同种植的三七全部归女方所有。

现已超过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被告仅支付10000元后,剩余的60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认识,××××年××月××日在石屏××龙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石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的铝合金店及摩托车配件归被告所有,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离婚当日付10000元,剩余的60000元半年内付清;双方共同种植的三七全部归女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由被告偿还,卖摩托车配件的债权归男方所有。

离婚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6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解某人民币6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南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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