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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何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1002民初13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内江市。

被告:何某,男,汉族,户籍地内江市,现住成都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7日因感情不和在内江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荷花池青龙市场六楼**号门面的使用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20000元。

离婚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离婚后生意不好,无法一次性支付,因为儿子是由被告抚养的,请求用儿子的抚养费折抵财产分割费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全部支付原告财产分割费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用抚养费折抵50,000元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50,000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婷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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