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与吴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赣0732民初43号
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北段(佛子岭)105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书中,陈某应履行的义务为其与被告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486号判决书判决:一、陈某偿付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
二、由陈某支付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工商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陈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肖春明的15840元,在本案中抵扣。
四、陈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股东雷建勇的53440元,在本案中抵扣。
五、驳回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自负1575元,由陈某承担3000元。
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486号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7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陈某偿付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6000元。
三、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陈某支付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6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工商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陈某承担35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由陈某承担3000元。
经查,被告吴某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俩人属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
而原告起诉陈某时因没有调取到被告与陈某的婚姻证明,当时未将吴某列为被告。
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之夫陈某应偿还原告货款386000元及其利息和诉讼费用;3、兴国县茶园乡民政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陈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之夫陈某应偿还原告货款386000元及其利息和诉讼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与陈某属夫妻关系,陈某欠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其利息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书中,陈某应履行的义务(偿还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6720元,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工商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6575元),为陈某与被告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刘春发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雷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