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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张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281民初3365号

原告: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余姚市民政局于××××年××月××日作出的原、被告之间的结婚登记。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到余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余姚市民政局未对原、被告之间自愿结婚的事实进行审查,就以表面的登记资料具备为由,出具了结婚证,明显违背婚姻法的规定。事实上,原、被告并无感情,是经人介绍,认识时间短,迫于男方母亲的压力,存在胁迫的情形下去登记,且领证后双方没有履行结婚仪式,也未真正共同生活,现原告非常痛苦,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撤销婚姻登记。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叶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时受到过被告母亲胁迫的事实。被告张某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母亲曾到原告家威胁,要求原告与被告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到余姚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婚要男女双方自愿,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在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母亲胁迫原告,原告在结婚登记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在双方认识较短时间内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对其母胁迫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因母亲喜欢、自己年龄较长,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同意撤销婚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撤销的法定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徐某与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全军

二○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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