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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连民二初字第00397号

原告马某

被告郑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熹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相处过程中,我发现与被告性格合不来,要求终止恋爱关系,但被告以分手则不让我再谈恋爱及损毁我名誉相要挟,致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与被告结婚。

现我精神上承受巨大压力,身心疲惫,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郑某辩称,我确实说过不希望终止恋爱关系,但是没有胁迫原告,同意撤销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过程中原告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但被告不同意,以言语相威胁不准分手。

并在随后的交往中以不结婚以后不许和别人谈恋爱,去单位闹,威胁原告父母及原告的人身安全等言语,胁迫原告与其于2015年4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

婚后原、被告即分居,并未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

”因此原告在结婚登记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以原告的名誉、身体健康及其父母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愿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婚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熹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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