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1321民初351号
原告:宋某,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被告:杨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后在被告的胁迫下,于××××年××月××日仓促与被告领取结婚证。
现原、被告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的婚姻。
杨某辩称:胁迫原告与被告结婚是事实,同意撤销原、被告的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期间,被告以自杀及损害原告名誉相威胁,胁迫原告与其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在安徽省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41321-2015-004975。
后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婚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砀山县薛楼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相要挟,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愿与其结婚,其婚姻应予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砀山县民政局于2015年5月27日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办理的字号为J341321-2015-004975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