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霍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鄂1126民初1704号
原告:陈某,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霍某,女,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霍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霍某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霍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
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补偿原告60950元。
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
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房屋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霍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7月8日在蕲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双方未生育子女。
经协商双方对财产分割方面达成协议,双方在第二条中约定:被告霍某自愿支付原告陈某现金140950元作为补偿,支付方式为离婚当日一次性支付现金80000元,余下60950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
被告霍某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陈某支付了80000元。
余款60950元被告霍某未按期给付款项,遂引起此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而引起的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本案中,被告霍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协议书具有客观的判断,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反映了夫妻双方对财产、债权债务等其他事项处分的合意。
该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备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该协议。
被告霍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霍某、汪仲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欠款609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8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帆
审判员顾俊
人民陪审员张韶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诗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