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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立菡与高峰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0191民初2116号

原告:高立菡,女,200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王振丽(系原告之母),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高峰,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高立菡与被告高峰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立菡的法定代理人王振丽,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立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峰支付高立菡抚养费28800元(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共计36个月,按每月800元计算);2.高峰自高立菡起诉之日起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高峰负担。

事实与理由:高峰系高立菡之父,2013年10月19日高峰与高立菡之母王振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高立菡跟随母亲王振丽生活,高峰对高立菡不闻不问,亦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高峰辩称,高立菡起诉的事实属实,没有支付抚养费是因为现在经济紧张,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

若高立菡的母亲没有能力抚养可以变更抚养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高立菡之母王振丽与高峰于2006年8月16日生有一女,取名高立菡。

2013年10月29日,高立菡之母王振丽与高峰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孩子高立菡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

高立菡之母王振丽与高峰离婚后,高立菡一直由王振丽抚养。

二、高峰自离婚后从未向高立菡支付过抚养费。

高立菡之母王振丽与高峰均无固定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高立菡之母王振丽与高峰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现高立菡系未成年人,需要父母的呵护和抚养,高峰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履行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高峰不支付抚养费,系高立菡之母王振丽与高峰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高立菡向高峰主张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抚养费,故本院对高立菡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高峰提交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街道高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辩称高立菡2016年享受土地补偿及生活补助共计6700元。

高立菡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失地补偿费用,不是高峰支付的抚养费。

土地补偿及生活补助费是村委会依法发放给高立菡的费用,上述费用的发放不能替代高峰履行对高立菡的法定抚养义务,故本院对高峰的辩称不予采纳。

随着高立菡年龄增长,生活、教育费用的实际需要有所增加,高立菡要求高峰自2016年11月起直至高立菡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高峰无固定生活来源,高立菡主张高峰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付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立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抚养费28800元。

二、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立菡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抚养费4000元。

三、被告高峰每月向原告高立菡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7年4月起至原告高立菡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的25日之前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猛

人民陪审员姜汉文

人民陪审员高云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瑞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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