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冯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晋0881民初527号
原告:XXX,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XXX,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XXX与被告X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男孩李思浓随我生活。
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92年结婚,没有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
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双儿女,后双方常因家事争吵。
2016年5月,我因摔伤出院在家养伤,被告做好早饭出去一直到很晚才回来。
被告提出盖房,考虑到儿子已长大成人,我就用多年的积蓄盖起了新房,被告对我更是百般挑剔,并说让我净身出户。
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本案应是同居关系纠纷,孩子已经成年,不存在随谁生活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XXX与被告XXX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1993年11月7日生一对龙凤胎,女儿已结婚,儿子现在永济发电厂上班。
共同财产有:双方在小张村院基上建造房屋6间,其中2003年建门房3间,2016年建上房三间;冰箱、电视、柜式空调各一台;双方均有口粮田;无共同债权。
庭审中,原告称共同债务有借张天成17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但原告1994年2月1日仍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且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孩子随谁生活问题,因儿子现已成人,对此本院不予考虑。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考虑。
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7000元,因被告当庭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第二款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与被告XXX的同居关系;
二、共同财产位于小张村三间上房归被告所有,三间门房、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
三、从原告名下按居民组标准划分一人的口粮田由被告耕种、经营。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廉峰
人民陪审员李雪
人民陪审员杨智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