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与赵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宁0104民初10179号
原告:蔺某,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赵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蔺某与被告赵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蔺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红,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非婚生女赵某1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赵某2由被告抚养;⒉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2015年12月,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分别取名赵某1、赵某2。
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未曾领取结婚证,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但辩称双方于2016年9月解除同居关系,十余万元的共同债务亦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位于贺兰县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甘肃省宁县的营业房使用权由被告享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1999年10月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1;2002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2。
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抚养非婚生女赵某1,被告抚养非婚生子赵某2。
2013年1月,原告经发包方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与承包人王某签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村七队0.75亩耕地,承包期限14年,自2013年1月10日至2027年1月10日。
原、被告共同支付承包费32500元,但该土地至今未耕种。
另查明,原、被告均称2005年9月10日赵某与刘某某签订关于甘肃省宁县某乡政府东楼营业房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某将其承租乡政府所有的上述营业房转租给赵某,租金25000元,租期自2005年9月10日至2030年9月10日。
2010年10月17日,赵某又将该房转租给他人,租期10年,租金50000元。
还查明,被告赵某自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五次从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截止2016年11月,尚欠贷款本金61500元及利息,共计1486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双方均认可已解除同居关系,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被告早年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从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未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故应按原、被告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主张的其它同居期间的债务无相应证据印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位于甘肃省宁县营业房的承租权,因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采信,故本案对此不予调整,但若原、被告因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收益或其他权益发生纠纷,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主张的位于贺兰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本院调查,发包人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只认可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双方主体,故由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并补偿被告剩余十年承包费的一半,即11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蔺某与被告赵某的非婚生女赵某1由原告蔺某抚养,非婚生子赵某2由被告赵某抚养。
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被告赵某自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在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61500元及利息系原、被告共同债务;
三、原告蔺某继续履行关于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村七队0.75亩土地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被告赵某1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建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锁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