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1221民初756号
原告:李某甲,女,199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张某,男,199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百路,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5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
期间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某乙2012年7月25日出生,女儿李某丙2014年10月31日出生。
原、被告相识时尚小,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便草率举行仪式,同居过程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现已完全没有一起生活的必要。
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属于非法同居关系,被告无正当合法理由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恳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张某口头答辩:不愿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因双方已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着想,希望继续共同生活。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2、李某丙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未举证。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5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
期间双方育有一子一女,男孩李某乙2012年7月25日出生,女孩李某丙2014年10月31日出生。
原、被告相识时尚小,没有建立起感情便草率举行仪式,同居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非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审理中,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非婚生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非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另查,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与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行为违反婚姻法有关规定,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
关于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的子女抚养双方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允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非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李小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冯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