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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陕0625民初2141号

原告:康某,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2.平均分割家中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小由双方父母包办订婚,系换亲关系,于2002年11月2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2004年2月20日生儿子张某1,同年11月1日生女儿张某2,原、被告至今未办结婚证。

属同居关系。

原、被告同居初期关系较好,但是在之后的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

2006年,被告用铁锹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

2013年,被告将原告殴打昏迷。

2015年,被告将开水浇在原告头部、身上,照此原告脸部大面积烫伤,在志丹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为此曾向志丹县人民医院提出诉讼,后来为了孩子撤诉。

但是被告一直不改恶习,双方分居已有三年。

原、被告现有共同存款29000元,一辆摩托车和简易家具若干。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小系双方父母包办订婚,属于换亲。

于2002年正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因年龄不够,原告当时与被告哥哥张德旺登记结婚。

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2003年2月20日生儿子张某1,于2014年11月1日生女儿张某2,原、被告至今未办结婚证。

原、被告同居初期关系较好,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

为此,原告曾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来为了孩子撤诉,但是双方的矛盾并没有缓和,故原告诉至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无债权,有共同债务12000元。

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已做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康某与被告张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仅解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抚养问题。

本院结合原告陈述、法庭调查判决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各自负担。

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张某1由被告张某抚养;所生女张某2由原告康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务12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娜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袁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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