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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陕0625民初25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志丹县第二幼儿。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志丹县双河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女儿王某乙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相识,并于2015年2月共同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期间育有一女王某乙,现1周岁。

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家庭琐事一切都由原告承担,并且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随之原告四处打听,发现被告与原告同居前,被告已与别人登记结婚,并育有孩子,原告才发现自己一直被被告欺骗,原告对被告失望之至。

综上,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基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现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依法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贷款协议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保证书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被告相识,2015年2月共同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2015年12月5日育有一女王某乙,现1周岁。

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家庭琐事一切都由原告承担。

且被告在与原告同居前,已经登记结婚,并育有孩子。

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曹正俊(曹振俊)2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按照15‰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期间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且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提出欠房租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承认,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出欠款11万元,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承认,故本院不予认可。

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廷芳抚养,由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于每年1月1日付当年抚养费);

二、共同债务欠曹正俊(曹振俊)20,000元及其利息,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共同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艳如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保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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