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陕0525民初497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原告赵某某之父。
被告韦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共同生活,2009年3月10日生一女,取名韦彦妮,女儿出生时的全部费用及婚后租房费用均原告父母承担。
由于共同生活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且被告游手好闲,无经济收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韦彦妮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收回被告小轿车一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韦彦妮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证明韦彦妮属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出生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
被告韦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09年3月10日生一女,取名韦彦妮,一直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收回被告小轿车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与被告之母李小芳的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
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韦彦妮,因长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女儿韦彦妮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
被告韦某某应当向原告赵某某支付韦彦妮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7年6月起支付至孩子成年之日止,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4800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小轿车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该请求,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愿处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韦彦妮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韦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7年6月起支付至孩子成年之日止,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晓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