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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黔0522民初217号

原告刘某,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罗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于1996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6月生育长子罗小一,1999年9月生育长女罗小二。

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我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罗某离婚,长女罗小二由被告罗某抚养。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

3、本院(2011)黔县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于1996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3月30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于1997年6月14日生育长子罗小一,已成年独立生活,1999年9月21日生育长女罗小二。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黔西县**镇**村的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

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原告刘某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黔县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并未好转,至今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

因双方感情不和,婚后刘某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仍未共同生活,为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婚后生育的未成年女孩罗小二由被告罗某抚养,由原告刘先发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女孩罗小二由被告罗某抚养,由原告刘某从2017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仁信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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