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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徐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黔0524民初471号

原告:田某,女,199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徐某1,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田某与被告徐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2、孩子徐某2由被告徐某1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

原、被告由于年幼无知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孩子徐某2,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长年在外打工,孩子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管,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被告双方母亲系同胞姐妹,原、被告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范围,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关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

另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关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的规定,我现居无定所,无力抚养孩子,孩子徐某2由被告徐某1抚养为宜。

被告徐某1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系亲姨表关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生育孩子及补办结婚登记等情况均属实。

我要求孩子徐某2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妹,双方系亲姨表关系,双方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生育孩子徐某2,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长年在外打工,孩子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管,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无效?孩子徐某2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妹,被告在答辩中予以认可,且经本院向案外人田德敏、郭孝群核实,田某母亲郭老先与徐某1母亲郭孝群确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确系姨表关系。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的婚姻无效问题,本院已通过(2017)黔052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

对原、被告的孩子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进行判决。

虽然被告徐某1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其在答辩中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田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因孩子徐某2一直与被告生活,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孩子徐某2由被告徐某1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主张,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被告主张的抚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徐某2由被告徐某1抚养,由原告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徐某1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徐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刘献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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