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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0213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王某,无业。

被告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

2014年8月原告因炒股向被告借款X万元,承诺2015年4月份还款,因到期原告无力偿还,被告一直威胁逼要。

××××年××月至7月期间,被告以原告和原告父母人身安全相威胁,要求原告与被告结婚。

××××年××月××日,原告不得已与被告领取结婚证。

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并未共同居住。

××××年××月,原告与被告在台东谈及分手事宜,被告威胁殴打原告。

该案件由青岛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接警处理。

在该行政治安案件中被告承认胁迫原告结婚的事实。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底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

2015年XX月XX日因原告提出分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扬言要打原告,为此原告报警。

双方在青岛市公安局XX派出所处理纠纷时,被告自认2014年8月原告向其借款X万元,之后其要求原告偿还,但原告无力给付,××××年××月其向原告提出登记结婚,原告就不用偿还借款了;被告还自认如果不结婚其就将上述事情告诉原告单位和家人,原告同意与其结婚;原告于××××年××月偿还了其借款,并提出分手,双方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XX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署名为高某的信件及微信联络截图的打印件,其中高某的信件落款时间为××××年××月××日,信件内容为:“娟,…我错了,我不应该威胁强迫你跟我结婚,不该说要是不去登记结婚就要与你全家同归于尽的话,但是当时听到你要跟我分手我实在是太生气了,我冲动了。

…”。

微信联络截图的打印件,其中时间为××××年××月14日内容包括“给你三天时间考虑,你要是不跟我登记,我就到你家和单位去找你,你也别想好好上班也别想好好在家,我肯定不能让你好过”。

原告还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的证言为:××××年××月××日,原告在青岛科技大学对面的聚宜友饭店为证人介绍理财产品时,有一个30岁左右年轻男性进入饭店,好像戴着眼镜,说原告借他钱了,让原告和他结婚;如果原告不和他结婚的话,他就把这个事发到网上,并告诉所有人原告是骗钱、骗感情的大骗子,说他一共就X万元的积蓄都让原告骗去了,如果原告不和他结婚,他和原告没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署名为高某的信件、微信联络截图的打印件,证人陶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另查明,原告还提交1、收条一份,内容为高某于××××年××月出具的收取王某的X万元,证明原告借被告X万元到期未还,是被告胁迫原告结婚的部分原因。

2、某医院门诊病历两张及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结婚期间,原告精神紧张、情绪焦虑。

3、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年××月之后因被告胁迫原告结婚,原告怕被告到原告单位闹,毁坏原告的名誉,所以辞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某医院门诊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单据、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再查明,原告自述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等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  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是依法可撤销的婚姻,且赋予受胁迫的一方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

本案中,被告以胁迫的方式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驶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因此依法应撤销原告与被告的婚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的婚姻。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瑞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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