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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田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冀1128民初129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住阜城县。

被告:田某,男,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住阜城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田野、田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0元,于当年1月1日前提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予原告。

2016年1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被告本应依约支付子女本年抚养费,原告向被告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议。

2016年、2017年两年度子女抚养费合计48000元。

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2017两年度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8000元。

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的经济收入尚可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且按时履行了两年的抚养费,因2016年被告身体患病导致收入锐减,无法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按时支付,根据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及收入情况,请求法院适当降低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阜城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10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长女田野(14岁)、次女田屹(8岁)都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付抚养费24000元,每年1月1日前付给女方;2016年、2017年两年度,被告田某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计48000元,2016年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刘某3000元,尚欠原告刘某2016年、2017年两年度子女抚养费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田野、田屹系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的婚生女儿,在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应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6年、2017年两年度子女抚养费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主张降低抚养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016年度及2017年度子女抚养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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