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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1004民初1323号

原告:陈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夏某,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高云、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非婚生女陈某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

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分居生活至今。

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

被告从事销售工作,收入稳定,且女儿陈某一直由被告抚养,分居期间也和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辩称,愿抚养非婚生女陈某至其能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双方于2009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陈某作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抚养教育。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并结合孩子成长家庭环境、感情因素等综合考量,现非婚生女陈某随被告生活,被告夏某亦愿抚养非婚生女陈某至其能独立生活止,由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陈某由被告夏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7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至非婚生女陈某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月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黄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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