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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马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法院: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甘0826民初1657号

原告:王某,住静宁县。

被告:马某,住静宁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王萌,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14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结婚,同年12月30日提起离婚诉讼时,原告已有身孕,2015年1月13日经静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同年2月15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萌,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马某承认王某主张的事实,辩称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意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但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

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原、被的陈述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结婚,同年12月3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已有身孕,2015年1月13日经静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

同年2月15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萌,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原告已有身孕,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不直接抚养孩子,但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义务协助,故对被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男孩王萌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马某自2017年起,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孩子抚养费3415元至孩子18周岁;

二、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周探望王萌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彦勋

审判员李亚宁

人民陪审员田芮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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