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的母亲高某一与被告高某的父亲高某二系亲兄妹,故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属于婚姻法上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
2017-08-03来源: 北京房产律师网
黄弟全与周道清于196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有证据证实二人共同生活时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黄弟全与周道清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该事实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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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原告作为应君德的女儿,有权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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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被告双方母亲系同胞姐妹,原、被告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范围,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关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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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吴某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与陈某属夫妻关系,陈某欠原告兴国县昌昊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其利息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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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全部支付原告财产分割费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用抚养费折抵50,000元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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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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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楼房和3 06亩土地归女方,男方另付女方150000元,煤场和老家归男方,公交车2路归男方,5路归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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