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二人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
2017-08-03来源: 北京房产律师网
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许悟赟现已成年,次子许天一生于2006年5月15日。原被告系嫡姨亲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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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但辩称双方于2016年9月解除同居关系,十余万元的共同债务亦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位于贺兰县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甘肃省宁县的营业房使用权由被告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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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但原告1994年2月1日仍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且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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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协商双方对财产分割方面达成协议,双方在第二条中约定:被告霍红霞自愿支付原告陈小锋现金140950元作为补偿,支付方式为离婚当日一次性支付现金80000元,余下60950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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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男方(即被告)补偿女方(即原告)贰万贰仟元整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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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的经济收入尚可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且按时履行了两年的抚养费,因2016年被告身体患病导致收入锐减,无法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按时支付,根据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及收入情况,请求法院适当降低孩子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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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任某将生子送到原告郝某家中,并明确表示不抚养生子郝某,原告要求郝樟帆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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