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韦彦妮,因长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女儿韦彦妮由原告赵
2017-08-03来源: 北京房产律师网
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家庭琐事一切都由原告承担,并且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随之原告四处打听,发现被告与原告同居前,被告已与别人登记结婚,并育有孩子,原告才发现自己一直被被告欺骗,原告对被告失望之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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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康某与被告张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仅解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抚养问题。本院结合原告陈述、法庭调查判决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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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相识时尚小,没有建立起感情便草率举行仪式,同居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非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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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原、被告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65000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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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给付剩余协议款15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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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就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协议内容,本案中被告承诺给付原告5万元,但未履行,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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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协议离婚并登记,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原告房屋差价款10万元,如果原告在孩子未满18周岁时,不给予抚养费,被告有权要回给予原告的10万元,原告无条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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